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0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建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施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孙小青,苏州市宝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公司)因与钱××与知识产权案件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化铭、钱××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达公司一审诉称:钱××作为苏州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带公司)的股东,其企业与我公司具有市场竞争关系。钱××在没有任何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保全我公司财产45万元,时间长达42个月。同时将我公司所谓“侵犯专利权”在客户中广为散播,给我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使我公司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钱××赔偿因其滥用专利权和诉权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因本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
钱××一审辩称:我方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快达公司因此造成损失没有依据;快达公司对我方损害其名誉权的指责没有依据;我方没有滥用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1999年7月12日,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除草剂发明专利,专利号为99114323.X,专利权人为钱××。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除草剂,其各组份混合时的配比为异丙隆1-95%,苄磺隆0.1-20%,885为1-20%,净洗剂1-10%,分散剂1-10%,其余为填料。”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2年2月26日,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近来发现快达公司擅自仿造专利产品生产的除草剂“麦草星50%苄·异丙”(以下简称麦草星)完全在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之内。该侵权产品在南通等地大量销售,给钱永康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干扰了钱永康专利产品的市场,故请求法院判令快达公司立即停止其侵权产品麦草星除草剂的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快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整并支付案件诉讼费用和其它必要费用。起诉时,钱永康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宝带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称“原告(钱永康)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公司愿意提供担保”。
该案受理后,一审法院于2002年2月27日依钱××的申请下达(2002)宁知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3月1日冻结快达公司45万元的银行存款。该项冻结直至2005年9月29日予以解除。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两次释明,钱××不愿就快达公司生产的麦草星除草剂进行鉴定以确定其助剂的具体组成;而快达公司则称其助剂及填料是拉开粉,与钱永康专利保护的助剂及填料不同。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快达公司所生产的麦草星除草剂的有效组份异丙隆含量为47.0+2.0-1.0%,苄嘧磺隆含量为3.0+0.5-0.2%,助剂为拉开粉。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一种除草剂,其各组份混合时的配比为异丙隆1-95%,苄磺隆0.1-20%,885为1-20%,净洗剂1-10%,分散剂1-10%,其余为填料”等技术特征均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将其与快达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全面对比。快达公司生产的麦草星除草剂的有效组份异丙隆含量为47.0+2.0-1.0%,苄嘧磺隆含量为3.0+0.5-0.2%,也使用了填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异丙隆1-95%,苄磺隆0.1-20%”和“其余为填料”的技术特征相同。但快达公司产品中并没有与钱永康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885为1-20%,净洗剂1-10%,分散剂1-10%”等对应的技术特征,因此,快达公司所生产的麦草星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钱永康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同时也不等同。一审法院遂做出(2002)宁知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驳回钱永康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钱××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检测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不含有壬基酚聚氧乙烯醚,且钱永康已明确885又名壬基酚聚氧乙烯醚,并固定为10个克分子当量,故应当认定钱永康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885。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885为1-20%”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快达公司不构成对钱××专利的侵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做出(2003)苏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驳回钱××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滥用诉权和滥用专利权
禁止权利滥用,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钱永康所拥有的99114323.X专利,是一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实质审查后授予专利权的涉及除草剂配方的发明专利,具有合法性。自2002年2月钱××向法院起诉快达公司时起直至现在,该专利权均处于有效状态。虽然快达公司在前次案件中就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但经过复审,仍然被维持有效。因此,可以认为钱××所拥有的99114323.X专利权是一项合法、稳定的专利权,其不存在恶意申请的情况。
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尤其是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于专利侵权诉讼而言,专利权人只要提供了证明自己权利存在的证据和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就应当认为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具备具体事实和理由。钱永康在前次案件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包括其专利文件和快达公司公开销售的麦草星除草剂,在除草剂的包装上也表明了该除草剂的有效组份。
综上,作为专利权人,钱永康依法有权就其认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前次诉讼中,钱××认为,对于农药专利而言,只要被控侵权物的有效组份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有效组份的保护范围,即可认定为侵犯了专利权。至于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885为1-20%,净洗剂1-10%,分散剂1-10%,其余为填料”等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在判断侵权时不必加以考虑。所以钱永康认为根据快达公司产品说明书上所注明的成份已经足以认定快达公司构成侵权,但一审判决并没有支持钱××的观点。在二审中,根据检测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不含有壬基酚聚氧乙烯醚,且钱××已明确885又名壬基酚聚氧乙烯醚,并固定为10个克分子当量,故应当认定钱××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885。但钱××仍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即使不含885,仍可以用与885起相同功能、作用的其他物质予以等同替代。由于其不仅不能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究竟用何种物质替换885,而且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关于等同替换的主张二审法院也未采纳。因此可以认为,
钱××对专利侵权判断理论和标准存在错误认识。主观认识错误与主观损害他人的恶意应当严格区别。钱××在其所拥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起诉快达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但是由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致使其举证不完全、不充分,导致最终败诉。从整个过程来说,钱××并没有主观上故意损害快达公司合法权利的意思,而是依据法律维护自己专利权的行为。
因此,快达公司认为钱××在没有任何侵权证据的情况下,滥用专利权和诉权,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观点,不予支持。
二、败诉与保全错误责任的承担
钱××在前次案件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具备相应的法律条件,经法院审查并被采纳,应当认为其申请是合法的。但是由于财产保全措施是在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做出判决之前实施的,所以其合法性审查只能是一种程序性审查。通过程序性审查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并不能表示一定能够通过实体审判获得胜诉的结果。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其主观的意愿是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主观的判断是被申请人最终败诉,并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但如果法院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申请人最终败诉,则应当认为申请人的主观判断出现了错误,因此其财产保全的申请也是错误的。
预期判断本身是对诉讼结果的一种客观性估计,并不能反映当事人在这种估计后面是否隐藏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心态。诉讼的胜败是由法院判决所决定的,并非当事人主观的一厢情愿。虽然当事人在诉讼前会有一个预期判断,但这种预期判断并不能左右或者决定法院的判决。因此,法院判决申请人败诉虽然表明了申请人的申请错误,但并不当然表示申请人存在主观的恶意。主观恶意的存在与否,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钱××在前次诉讼中最终败诉,足以认定钱××对快达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是错误的,但并不能表明钱××有恶意损害快达公司利益的意思。
三、损害的确认
快达公司提供了证据以证明其损失,但该证据是快达公司自己制作的关于资金冻结造成损失的说明及附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该损失说明所列举的均是可能发生的预期利益损失,该损失是否切实存在和发生,并没有证据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快达公司认为钱××在客户中广为散播快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给快达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故请求判令钱××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四、其他
宝带公司为钱××的财产保全申请出具了担保书,但该担保书只写明“本公司愿意提供担保”,并未说明保证的具体形式,因此应当认为宝带公司为钱××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此情形下,快达公司选择钱××作为本案的唯一被告,是其行使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快达公司认为钱××滥用专利权和诉权,以及造成快达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快达公司据此主张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5710元,由快达公司承担。
快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钱××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当承担其保全错误的法律责任。在钱××诉快达公司专利侵权诉讼中,钱××两审败诉,证明其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按民诉法规定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快达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快达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钱永康滥用专利权和诉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1.快达公司因钱××的保全行为遭受巨额损失是明显的。这些损失包括:一是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快达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在诉讼之前和诉讼过程中一直未归还,45万元的保全存款,按最保守的资金使用方式,可以用于还贷款,以减少银行贷款利息。二是资金经营性损失。作为经营性企业,其资金用于经营是必然的选择,由于保全,致使45万元经营性资金不能用于生产经营,其损失更是巨大。上述损失是证据直接证明的,人所共知,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失错误。2.钱永康在没有证据初步证明快达公司的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提起侵权诉讼,其目的完全不在于维权,而是为争夺市场,采取不正当手段打击快达公司,完全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是恶意诉讼,是典型的滥用专利权和诉权。再者,快达公司是一个有上亿资产的大型农化股份公司,企业效益一直处于同行前列。快达公司相应债务的支付能力,钱永康十分清楚。快达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发生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的行为,而且巨额的固定资产也无法隐匿。因此,根本不存在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问题,钱××提出财产保全不是出于诉讼必要,而完全是出于制造影响,干扰快达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目的,更进一步证明其主观恶意。基于钱××的恶意诉讼和对财产保全诉权的滥用,快达公司的经营性预期利益应当给予补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钱××赔偿快达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全部承担。二审庭审中,快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钱××庭审口头答辩称:对方认为我方滥用诉权没有依据;快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快达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损失,其可以提供担保解除冻结,但却任由损失扩大;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适当应根据保全申请时为判断标准,不能根据判决结果来倒推,钱××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钱××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2.如申请错误,是否给快达公司造成损失及损失额如何确定。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如东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快达公司近年来在我行借款执行利率的证明》,2002年及2003年月息为5.31‰,2004年及2005年月息为5.655‰。2002年3月1日至2005年9月29日被冻结款项45万元产生的贷款利息为10.3464万元(45万元×22月×5.31‰+45万元×20月×5.655‰=10.3464万元)。同时,被冻结款项按活期存款年利率0.72%,月利率0.06%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为1.134万元(45万元×42月×0.06%=1.134万元)。两利息差为92124元,快达公司即将其作为损失额。对该计算方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钱××诉快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3)苏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快达公司在得知该案判决结果后,于同年10月9日起诉,一审法院于10月26日受理。
本院认为:
一、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由于财产保全措施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为了避免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还规定了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申请错误的情形主要有申请保全对象错误,如申请保全的是案外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超过其诉请金额等。对于申请人败诉的,也应当属于申请错误的情形之一,这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有关侵权损害的民法理论。主要理由是:
首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他人的财产,必然是错误的。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其目的就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对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因申请不当可能承担的赔偿后果应当是了解的。
再次,申请人的诉请是否能被生效判决支持,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认定的,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要求给付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错误申请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预测。只有在准确判断和充分预测的基础上,才能够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人败诉,即可推定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判断发生错误,导致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钱××在前次诉讼中的最终败诉,足以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快达公司的损失为被保全冻结款项的存贷款利息差额
快达公司认为其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因保全被冻结的款项不能用于还贷款,从而造成银行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之间差额的损失;二是被冻结的款项如作为流动资金周转,可产生巨额利润,因冻结不能用于生产经营,必然造成巨大损失。
首先,快达公司主张的第一部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使相应款项被冻结而不能用于还贷,必然会造成银行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差额的损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可计算的客观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且正常的生产经营性企业必然会发生贷款,故这种损失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因此,钱××认为快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快达公司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快达公司以流动资金利润率为基础,计算出被冻结的款项如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所产生的巨额利润,并以此作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属于预期利益损失。能够予以赔偿的预期利益应当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即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能够预见,并且可以期待而必然得到的利益,只是由于侵害行为的发生,才使这些利益没有得到。流动资金能否产生利润,受到企业产品结构及生产能力、市场营销策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并不仅仅根据企业的流动资金利润率就可以简单地计算出来。因此,流动资金所产生的利润不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也是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可予赔偿的预期利益。况且,按快达公司的陈述,如果其被冻结的45万元资金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能够产生100多万元的利润是可以预见的,那么快达公司完全可以提供相应的反担保以解除财产保全,从而防止巨额利润的损失。而快达公司没有提供反担保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因此该部分损失即使存在,也只能认定是因快达公司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而发生的损失,依法应由快达公司自行承担。
快达公司同时认为其要求赔偿的预期利益损失,主要是基于钱××的恶意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但由于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造成了其所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故对该损失是基于何种原因产生已无判断的必要。况且,钱××在前次案件中并不存在恶意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由于专利侵权判断原则的多样化,造成是否构成侵权结论的相异性,不能因为钱永康以其确定的侵权判断原则未被法院所采纳,就认为其存在损害他人的主观恶意。而即使快达公司属于大型农化股份公司,也不意味着不存在其他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原因,故不能认定钱永康在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时,其主观上存在干扰和妨害快达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目的,或其他损害快达公司的恶意,亦不能认定其滥用诉讼权利。因此,快达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快达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申请人败诉导致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被申请人只有在案件审理结束,收到终审判决时才会知道。被申请人由此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前次诉讼终审判决结果时起算,而不应从知道财产被保全时起算。本案中,快达公司在得知前次诉讼判决结果至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钱××认为快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快达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因钱××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被冻结的款项产生的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之间差额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一审时的主张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但二审仍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二、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快达公司经济损失921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快达公司负担1710元,钱××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快达公司负担1710元,钱××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成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