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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梁东与被申请人红豆集团公司红豆摩托车油箱厂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三禁字第14号

申请人梁东,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华路11号305房,身份证号410305195510182519。
    委托代理人赵万山,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红豆集团公司红豆摩托车油箱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港下市镇。
    法定代表人戴克新。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如宝,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梁东与被申请人红豆集团公司红豆摩托车油箱厂(以下简称红豆厂)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44698.4)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纠纷,即责令被申请人先行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油箱产品。申请人为该申请提供了车牌号为粤Y19521、粤Y06554、粤Y05365、粤Y05381四辆货车作担保。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并且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还应为申请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合理的仓储、保管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合理费用支出。

    在本案中,申请人为证明被申请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从本院证据保全时的现场情况看,被申请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模比较大。因此,本案诉前责令所涉及的价值较大,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应相应增加。现申请人所提供作为担保的价值不足,本院责令其在一定期间内追加相应价值的担保,其在此期间内不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梁东诉前责令被申请人红豆集团公司红豆摩托车油箱厂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申请人梁东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谭海华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正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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