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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先其诉高邮市开达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三初第253号



   原告方先其,男,汉族, 1966年12月10日生,高邮市创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董事长,住高邮市高邮镇繁荣路6号。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开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南郊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开桃,开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方先其与被告开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劲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茅昉晖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彦博参加合议,于2004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劲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茅昉晖主审,审判员郑之平参加合议,于2005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先其及其代理人程化铭、蒋海军,被告开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先其诉称,2002年5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绞龙式阀口袋定量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3年8月6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220907.7。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效益。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擅自生产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并低价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以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方先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及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绞龙式阀口袋定量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摘要;
   2、第03924688号专利年费缴纳的收据;
   3、“绞龙式阀口袋定量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4、(2004)衡证字第4558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
   5、开达公司“智能环保型定量包装机”(关于JT-F25GT、JT-F25G、JT-F25Z、JT-F25P)宣传资料;
   6、从开达公司网页下载的宣传资料(企业简介、JT-F25系列智能环保型定量包装机);
   7、2004年第1期《中国材料科技与设备》中刊登的开达公司产品宣传资料;
   8、参观券一张(正反复印件两页);
   9、2002年6月21日创新公司与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RAP-F25B型阀口自动定量包装机);
   10、第11641018号、11641019号、11641020号、11641021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LCS-25-FB型阀口定量自动包装机,开票日期为2004年5月9日);
   11、创新公司宣传资料(关于RAP-F25系列阀口定量自动包装机、BRP系列智控定量自动包装机);
   12、创新公司“阀口定量包装机成本核算明细表”;
   13、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脑销货清单(复印件);
   14、第01543204、10533137、04856667、07792012、12966275、09944461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
   原告方先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还提供了(2004)邮证民内字第556号公证书。
   被告开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及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2004)衡证字第5021号公证书。
   为查明事实,应原、被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
   1、2005年1月28日,本院对张国宾的调查笔录;
   2、2005年1月28日,本院对王兆忠的调查笔录及《合同说明》;
   3、2005年1月28日,本院的勘验笔录;
   4、2005年2月23日,本院对张志明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其收到的副本中的专利与原告起诉状中所涉专利号不符,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存于本院的证据1所涉专利号与起诉状中专利号相符,且该证据对本案定性有重大影响,尽管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9、1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关联性;证据5、6、8、10,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不作证据采信;证据12、13、14,被告认为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作证据采信;原告在本院指定及延长的举证期限外提供的公证书,本院不作证据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矛盾,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以“原告并未提供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为由,请求放弃提供证据1、2。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直接矛盾,对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有重大影响,故本院未同意其放弃,并赴相关单位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证据4与被告证据1、2,本院经查:
   原告证据4显示:2004年9月16日,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李健鹏、吴萍与原告方先其及律师经纬来到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的(钛白粉厂)后处理车间,该车间里有两台LCS-10-50-DL-FA型“智能型定量自动包装机”,其进料口上标有“中国专利2003201100413”,铭牌上标明由开达公司制造,在公证员及见证律师的监督下,由方先其拍照、摄像并刻录成光盘。摄像显示“智能型定量自动包装机”的铭牌记载了制造日期为“2004 0 3”,出厂编号为“0402B”。
   而被告开达公司证据1显示:2003年7月17日,开达公司和新华公司钛白技改工程项目管理部签订2 台LCS-10-50-DL-FA型“智能环保型定量包装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3年7月29日,总价为21.8万元。
   被告开达公司证据2显示:2004年10月22日,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于满容、阳剑与开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加圣在新华公司钛白技改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的带领下来到新华公司的后处理车间,查看了吴加圣称由开达公司提供的两台“智能环保定量自动包装机”,由吴加圣拍照,公证员抄写了该包装机的铭牌内容,其中制造日期为“2003 .06”,出厂编号为“03029”。
   在本院2004年11月25日的庭审中,原、被告代理人均承认“两份公证书所指向的设备是相同的”,即为在新华公司的“智能型定量自动包装机”。被告承认其和新华公司只发生过这两台机器的交易。

 

高邮市开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方先其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开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南郊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开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先其,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高邮市创新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繁荣路6号。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邮市开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因与方先其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和方先其的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02年5月29日,方先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绞龙式阀口袋定量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2220907.7。其独立权利要求为:“绞龙式阀口袋定量包装机,包括机体、绞龙送料机构、出料嘴、托架、振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机体上对称布置至少两个固定式传感器,并通过传感器在机体外布置吊架,所述托架连接在吊架上”。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04年2月17日,开达公司与湖南省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制造并销售给新华公司两台LCS-10-50-DL-FA型“智能型定量自动包装机”。该两台包装机铭牌上标明由开达公司制造,制造日期为“2004 03”,出厂编号为“0402B”。2004年9月16日,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应方先其申请对该两台包装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04)衡证字第4558号公证书。
   该两台“智能型定量自动包装机”包括机体、绞龙送料机构、出料嘴、托架、振动装置,在机体上对称布置两个固定式传感器,并通过传感器在机体外有吊架,托架连接在吊架上。
2005年2月23日,应开达公司申请,法院派员赴南京钛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和现场勘验。该公司张志明经理称曾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购买过一台秦皇岛普达计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生产的包装机。但该包装机整机调换过几次,最后一次调换时间在2003年下半年。在南京钛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车间的包装机结构包括机体、绞龙送料机构、出料嘴、托架、振动装置、一个传感器固定在机体的上端。
   《中国材料科技与设备》2004年第1期介绍了开达公司LCS-10-50-DL-FA型“智能环保定量自动包装机”等产品。
   另查明,方先其系高邮市创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董事长,创新公司在其生产的包装机中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创新公司与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创新公司向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出售3台RAP-F25B“阀口定量包装机”,单价180000元。
   方先其称创新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阀口定量(自动)包装机”的售价为单价135000元,利润率约在70%。请求法院考虑专利产品的售价、利润空间、开达公司侵权范围、侵权情节,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等因素酌情决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方先其享有“绞龙式阀口袋定量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开达公司未经方先其许可而生产、销售的“智能型定量自动包装机”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方先其的专利权。开达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和公知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故方先其要求开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方先其请求适用定额赔偿,法院将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情节、方先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因素决定赔偿数额。至于方先其要求开达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涉及其人身权利,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开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方先其专利号为ZL02220907.7的“绞龙式阀口袋定量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方先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二)开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方先其经济损失12万元人民币;(三)驳回方先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10元,由开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开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方先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证据不足。方先其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在机体上对称布置两个固定式传感器。2、判决开达公司赔偿方先其经济损失12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查明开达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产品只有两台,按照该赔偿数额,两台产品的利润率高达50%以上,这是不现实的。同时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本专利只是一件没有经过实质审查的、其法律状态极其不稳定的实用新型专利。3、开达公司使用的技术是一项公知技术。我国有许多企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早已公开使用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相同的产品。
   方先其答辩称:开达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开达公司是否侵犯了方先其的涉案专利权;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开达公司提供了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公证处于2005年4月4日作出的(2005)淄博山证民字第149号公证书,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涉案专利所述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被公开使用,故开达公司使用的是公知技术。
   方先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开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方先其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对认定本案事实可能有一定影响,且没有证据证明开达公司在此前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公证书涉及的有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公证书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方先其对该公证书的质证意见是: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公证处(2005)淄博山证民字第149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郑开桃称其在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发现一台阀口式定量包装机,是山东东佳集团子公司淄博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公司)于2001年3月9日从普达公司购买的。2005年4月4日公证员与郑开桃、摄像人员来到金虹公司,该单位的黄经理接待了我们,派了一位姓赵的工程师领我们到钛白粉生产车间,姓赵的工程师指认了从普达公司购买的包装机。该机上安装有绞龙出料口、上下两组传感器等(略)。该公证书的附件除勘验笔录、照片、光盘外,还有:1、淄博公司于2005年4月4日作出的《说明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1年3月从普达公司购进BF25型包装机(两只传感器)一台,至今一直在生产车间使用。该《说明书》上只有该公司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名或盖章。2、淄博公司与普达公司于2001年3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产品名称为“钛白粉定量包装机”,型号为“BF25”,价款8万元。3、汇款凭证等结算单据。
   本院认为:
1、开达公司侵犯了方先其的涉案专利权
   首先,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2005年1月28日,一审法院派员赴新华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确认了被控侵权产品有上下两只对称的传感器及其他特征,并拍摄了照片。开达公司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机体上对称布置两个固定式传感器,显然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2005)淄博山证民字第149号公证书不能达到开达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开达公司认为该公证书可以支持其公知技术抗辩。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证明了下列事实:(1)淄博公司与普达公司于2001年3月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向普达公司购买一台BF25型阀口式定量包装机。(2)现在金虹公司使用的一台包装机上有两只传感器。但既没有证据证明淄博公司与普达公司的购销合同得到完全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金虹公司使用的该包装机就是普达公司销售给淄博公司的包装机。从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未看到该包装机上的铭牌,也看不出其型号和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公证书中相关的内容只有“姓赵的工程师”的陈述和淄博公司的《说明书》。但公证机关没有对“姓赵的工程师”的身份进行查实和确认,故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淄博公司出具的《说明书》只称所购机器一直在生产车间使用,而并未提到该包装机已转归金虹公司使用,且该《说明书》没有淄博公司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故不予采信。综上,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涉案专利所述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被公开使用。开达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方先其的申请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侵权情节、方先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决定赔偿额为12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开达公司以查明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两台,且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涉案专利是未经实质审查的、法律状态极其不稳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等为由,认为赔偿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开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吕娜
代理审判员 袁滔
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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