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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南京市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的通知

(南京市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办法)

 

关于实施南京市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的通知

南京市司法局

南京市知识产权局

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

宁司(2007)3号

各区县司法局、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科协,各产业集团,高新技术开发区(一区多园)管委会、南京化工园管委会,各在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市律师协会,各市级学会、企事业科协,各在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

    为了贯彻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精神,促进和鼓励创新,完善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推动我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的发展,市司法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科协就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市法律援助中心设立知识产权诉讼专业法律援助机构。

    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建立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人员信息库,保障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的专业性、标准性和实效性。

    二、对本市公民或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诉讼事项,提供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律师进行专利诉讼或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因经营亏损或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律师从事知识产权诉讼的;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以及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因持有对我市科技、社会经济、相关产业(行业)有重要影响的专利而发生的诉讼,或所持·有的知识产权发生涉外诉讼,其诉讼结果对我市社会经济、相关产业(行业)有重要意义,需要获得专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援助的;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因持有对我市科技、社会经济、相关产业(行业)有重要影响的知识产权而发生的诉讼,或因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诉讼的结果对我市社会经济、相关产业(行业)有重要影响,需要获得专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援助的;

    (四)在本市进行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诉讼的公民或单位,因经济困难或经营亏损没有能力聘请律师或委托辩护律师的,或需要获得专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援助的。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的诉讼,包括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进行的诉讼,涉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复审、无效宣告请求、评审、争议等行政程序及其后的行政诉讼程序。

    三、鼓励具备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技能的法律服务机构承担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可作为市知识产权诉讼专业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站,在市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监督下开展专项法律援助活动。

    承担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的服务机构,应认真、及时、负责地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四、本市企业发生的涉外知识产权诉讼,或涉及知识产权刑事诉讼,需要获得专业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的,均可直接向市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机构或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本市企业所发生的非涉外知识产权诉讼,如其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诉讼结果对本市社会经济或相关产业(行业)可能发生重大影·响,需要获得专业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的,经市知识产权局审查确定,由市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机构实施法律援助。

    五、本市公民发生的专利诉讼和涉及知识产权行政、民事、刑事诉讼,因经济困难需要获得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服务的,可直接向市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机构或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科技人员个人或科技人员自主创业的科技型企业发生的专利诉讼或涉外知识产权诉讼,因所涉及的专利或诉讼结果对本市社会经济或相关产业(行业)可能发生重大影响,需要或应当给予专业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的,经市科协审查确定,由市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机构实施法律援助。

    六、对于市重点科技型企业,重点科技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引进项目,为有效提高创新的质量和效率、强化创新成果的法律保护、消除创新成果转化实施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法律风险,防止知识产权诉讼纠纷的发生,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上述企业和项目的情况,提出实施知识产权专业法律援助的意见或建议,由市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机构进行专项法律服务。

    七、为了促进科技工作者的创新,保护科技工作者的创新利益,发挥科技工作者在“创新型城市”建设和“科教兴市”战略中的积极作用,市科协可以推荐市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机构为“两院院士”、“科技之星”等,义务提供常年知识产权法律咨询服务,为科技工作者创新的顺利进行和创新利益的实现提供法律服务保障。

                                                            南京市司法局

                                                            南京市知识产权局

                                                            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

南京市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的要求,推动南京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的发展,落实《关于实施南京市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收或免收费用的专业知识产权法律帮助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实施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所。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本办法实施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

本办法所称受援人是指经批准获得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的申请人。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所开展的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由市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鼓励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参与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活动。

第五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专业评估,建立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援助人员信息库,保障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的专业性、标准性和实效性。

第六条 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受援人提供符合专业标准要求的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以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范围与形式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单位,可以获得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律师从事专利诉讼或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因经营亏损或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律师从事知识产权诉讼的;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因持有对我市科技、社会经济、相关产业(行业)有重要影响的专利而发生的诉讼,或所持有的知识产权发生涉外诉讼,其诉讼结果对我市社会经济、相关产业(行业)有重要意义,需要获得专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援助的;

(四)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因持有对我市科技、社会经济、相关产业(行业)有重要影响的知识产权而发生的诉讼,或因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诉讼的结果对我市社会经济、相关产业(行业)有重要影响,需要获得专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援助的:

(五)在本市进行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诉讼的公民或单位,因经济困难或经营亏损没有能力聘请律师或委托辩护律师的。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述的诉讼,包括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进行的诉讼,涉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韵复审、无效宣告请求、评审、争议等行政程序及其后的行政诉讼程序。

公民、单位因经济困难或经营亏损提出申请的,应提供经济状况或经济困难、亏损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于市重点科技型企业,重点科技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引进项目,为有效提高创新的质量和效率、强化创新成果的法律保护、消除创新成果转化实施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法律风险,防止知识产权诉讼纠纷的发生,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上述企业和项目的情况,提出实施知识产权专业法律援助的意见或建议,由市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机构进行专项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工作者的创新,保护科技工作者的创新利益,发挥科技工作者在“创新型城市”建设和“科教兴市”战略中的积极作用,市科协可以推荐市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机构为“两院院士”“科技之星”等,义务提供常年知识产权法律咨询服务,为科技工作者创新的顺利进行和创新利益的实现提供法律服务保障。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特定科技型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创新和发展的需要,提供常年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顾问服务。

第十三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经营亏损没有能力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法律文书的拟制;

(二)民事、行政诉讼、行政程序的代理;

(三)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帮助和辩护、代理;

(四)公证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本市公民发生的专利诉讼和涉及知识产权行政、民事、刑事诉讼,因经济困难需要获得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服务的,可直接向市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机构或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科技人员个人或科技人员自主创业的科技型企业发生的专利诉讼或涉外知识产权诉讼,因所涉及的专利或诉讼结果对本市社会经济或相关产业(行业)可能发生重大影响,需要或应当给予专业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的,经市科协审查确定,由市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机构实施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本市企业发生的涉外知识产权诉讼,或涉及知识产权刑事诉讼,需要获得专业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的,均可直接向市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机构或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本市企业所发生的非涉外知识产权诉讼,如其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诉讼结果对本市社会经济或相关产业(行业)可能发生重大影响,需要获得专业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的,经市知识产权局审查确定,由市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机构实施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申请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单位提供有效的注册登记证明:

(三)与申请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申请人就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项提出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申请的,可以不提供经济状况的证明,但应提交相关知识产权价值和诉讼影响的证明、说明。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是否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于申请人因维护知识产权权益的诉讼,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对相关权利的状况及稳定性、内容等进行必要的审查。相关法律服务机构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征询相关部门、行业的意见。

法律援助机构(受委托协助专业审查的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需要补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期限自申请人补充提交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申请人逾期不补充提交材料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服务与结案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后三日内,指定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通过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并由受援人支付已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但仍可以继续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规定标准的法律服务费用5倍以上较大利益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的70%支付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责令其支付己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通过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和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市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调解书、公证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有关法律援助文书。

第二十八条 结案报告验收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从法律援助资金中对承担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人员予以办案补贴。

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类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特点予以确定和适时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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